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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地布部落獵人行動0122」之陳情訴求具體內容


【針對台東縣政府之訴求】


1.         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確認原住民族對其傳統生活領域的自然資源權利。甚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至第6條亦已確立原住民族之自治權力。


依據前揭各項法律規範意指所示,卑南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需,於狩獵期間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保育類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獵捕方式,不論是國際法上宣示有關原住民族權利最重要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或是前揭各項國內相關法令,應屬法令規範中屬於原住民族自然資源治理之權利,更屬卑南族之族群內部自治事項,應由卑南族各部落自行召開部落會議自主決議後行之,並將決議內容行文函告台東縣政府主管單位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與保障原住民族人權精神,完全尊重部落會議決議內容並予核准。


2.         台東縣政府應依法明確提供其核定之狩獵區域,並提供地籍圖與電腦地理資訊:


舉例言之,本案原已核准之29-33林班地,此一範圍之詳細位置資料,必須讓族人清楚了解行政單位所劃分之林班地範圍,避免族人因資訊不完整的情況下,造成可能越區狩獵之情事發生。


3.         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窗口簡化之政府便民措施,台東縣政府主管單位應主動協調有關單位,與卑南族各部落協調並依各部落提出之資料來確立卑南族各部落之傳統狩獵區域,不得片面決定各部落之狩獵區域範圍。


本次事發地點知本森林遊樂區,自古即屬卑南族卡地布部落之傳統獵場,政府應依前揭第一項之各項法令,依法尊重部落族人於傳統獵祭期間,在此從事狩獵野生動物之權利。


【附件:主要的國際人權文件與公約】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有關領土、土地、自然資源,以及傳統規範的權利


25條:「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加強他們同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的獨特精神聯繫,並在這方面維護他們對後代的責任。」


26條:「1.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2.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歷來擁有或其他的歷來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3.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充分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


27條:「各國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制定和執行公平、獨立、公正、開放和透明的程序,充分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以便承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包括對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應有權參與這一程序。」


29條:「1.原住民族有權養護和保護環境和他們的土地或領土和資源的生產能力。」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的保障


27條:「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這邊的「文化權」意涵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所做出的第23號評論中,提供了以下進一步的闡釋:「文化權的意涵是涵蓋所有與生活有關的一切慣習、模式、事務。因此,包括土地權、自然資源權利的使用與管理,以及傳統法律與規範的實踐,在討論原住民族基於本條項主張的文化權的情況下尤其重要。」這項意見書也受到人權委員會與其他國際人權仲裁機構與人權法院裁決相關原住民族土地權與自然資源管理權利受到侵害時的重要依據。


由於中華民國政府是本件國際公約的簽署國,雖然因為退出聯合國的關係致使本項公約內容對中華民國政府失去國際法的效力,不過本項公約已在20021231經過立法院的批准成為國內法的一部份,因此可以直接適用。


《國際勞工組織第107號獨立國家內土著及其他部落與半部落人口之保護與融合之公約》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關於獨立國家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約》有關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與自我治理的權利的保障(中華民國政府是第107號公約的簽署國且完成國內批准的法定程序)


7條:「1.有關民族有權決定自身發展進展的優先順序,因為這將影響到他們的生活、信仰、制度與精神福利和他們占有或使用的土地,並有權在可能的範圍內對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行使管理。此外,他們還應參與對其可能產生直接影響的國家和地區發展計劃與方案的制訂、實施和評價。」


8條:「1.在對有關民族實施國家的立法和規章時,應適當考慮他們的習慣和習慣法。2.當與國家立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或國際公認的人權不相矛盾時,這些民族應有權保留本民族的習慣和各類制度。必要時,應確立各種程序,以解決實施這一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衝突。」


10條:「1.在對這些民族的成員實施普遍法律所規定的懲罰時,應考慮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特點。」


13條:「1.在實施本公約這部分的條款時,各國政府應重視有關民族與其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或領域─或兩者都適用─的關係對於該民族文化和精神價值的特殊重要性,特別是這種關係的集體方面。2.「土地」這一術語應括地域概念,包括有關民族占有的或使用的區域的整個環境。」


14條:「1.對有關民族傳統占有的土地的所有權與擁有權應予以承認。」


15條:「1.對於有關民族對其土地的自然資源的權利應給予特殊保護。這些權利包括這些民族參與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的權利。」


【針對森林警察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之訴求】


1.     保障多元文化是現代民主國家的憲政基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原住民族權利的憲法保障亦在憲法中列有明文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前已述及,原住民族狩獵與自然資源的法律正當性基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本案卑南族狩獵遭警違法盤查致受屈辱案,從保障人權的角度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提供了最好的說明。釋字第五三五號針對警察執行臨檢權限限制警察人員不能再像以往一樣,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大法官會議並指出,人民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也還需要經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何況只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的臨檢,大法官曾強調,並沒有立法授權警察人員隨意在路邊臨檢,更何況本案原住民族朋友依法已經核准,且是立法保障原住民族狩獵之合法行為,我們應該嚴厲譴責內政部警政署暨其下屬森林警察隊立即停止這種侵害人權的盤察。盤察應以有犯罪行為、犯罪意圖者為主,而不該針對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基本生活與經濟維生行為為主體,台灣並不是警察國家。


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應明確將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對於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權利保障規定,落實於該單位隸屬之警察人員教育中;並應將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三十五號解釋文有關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手段明確訂定於其單位內部之執勤辦法中,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本次事件之執法過當之情事。


2.     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應將各原住民族之傳統獵祭之祭儀期間,明確標示於該單位之年度勤務行事曆中,讓地方基層員警能避免在此祭儀期間,因不了解而再次發生違法執行勤務之情況,造成執法員警與原住民族間的衝突。


【總結】


當前相關原住民族法規依法將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生活行為、經濟模式以及自然資源管理評價為正當行為,但是警察行政機關卻在具體個案的操作上與制定法的價值判斷背道而馳,在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權益」為天職的警察卻出現這樣的令人一再失望的事情,著實令人驚訝。


有關原住民族自然資源權利的主體權利保障,最重要的實在是在於返還自然資源治理權限給原住民族,讓原住民族得依傳統規範與文化,在強調人與土地的靈性連結上,獲致人與自然的平衡。


如未能完整的返還,至少也應依法完成原住民族與相關治理機關的共管,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與相關部會共同發布「原住民族自然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本項法令雖不盡完美,遭受相當大的非議。甚且,本項法令疑有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之疑慮。然則,為保障原住民族自然資源權利,我們懇切的呼籲、強烈的要求,爲能真正落實台灣政府與原住民族之新夥伴關係協定、台灣原住民族權利的憲法保障地位、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確立之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權利等,本案發生地知本森林遊樂區以及全國其他自然資源治理機關,應主動釋出善意,逕行在最短的時間之內,依照共管的要旨與精神,與當地原住民族朋友進行共管機制的確立,唯有如此,才能獲致天人平衡,以及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的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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