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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狼煙行動聯盟


 
























 


章節/頁次/行次



 


意 見



 


備  註



 


1.2.1,1-2頁,1-6


 



 


經濟部應公佈我國使用核能發電以來,三座核電廠、尚在興建的核四廠及國內各研究單位同位素應用界,各因發電使用或其他使用目的而產出之核廢料之總數量,使各界了解實際運用在各層面的核廢產出物的比例。


經濟部並且應提出全國包括北、高兩直轄市及各縣市於民生和工業用途上之用電量,其所產生之核廢料之比例數據內容,與台東縣全縣之民生、工業佔其中之比例為何等明確數據。而非以「民眾日常用電」等避重就輕之語帶過。


 



 


經濟部應於原住民族及台東縣民提出對其未公佈數據的疑慮及要求提出明確數據後,於15日內回覆意見表之要求內容與引用出處。



 


1.2.2, 1-3, 1-8


 


 


 


 


1.2.2,1-3,9-11


 


 


 


 


 


 


 


 


 


 


 



 



經濟部於報告書內聲稱「多重障壁」概念乃為國際上多國採用,請經濟部協同行政院原能會提出此一「國際多國採用」之明確資料-「目前採用此技術之核電廠之屬國?採用國之使用期限始末為何?使用以來之實際情況」以及「第七行所指之意外狀況發生之處理的案例為何?經濟部將如何處理台東發生核災之處置作為之計畫」等最基本的資訊,讓在地民眾完整了解。


經濟部在報告中主張「一般使用現代混凝土之經驗」至少使用100年等語云云。試問此一「一般使用」之年限數據資料是否適合「多重障壁」之使用目的?如台電欲將採行之「多重障壁」措施的最終核廢存置廠,僅用以「一般使用」之安全標準來執行核廢存置廠之蓋廠,將引起我國民眾如何的恐慌以及不信任,這已非在地居民的權益問題,更是周遭區域民眾生命、財產等雙重安全之問題。


眾所周知,「多重障壁」概念下之核廢存置廠的建築,其使用目的、方式,以及所處的地理地質、地下溫度、地底壓力等因素皆不同於一般建築。再者,依本報告書所提出的鈷60與銫137核種(姑且尚不論有無其他未被該報告揭露之核種存在)之半衰期分別為53年與30年,經濟部有無任何數據或資料來證實有其他國家在相同(或相近程度達多少)的條件下,在使用多重障壁之技術運用下,30年以上至100年以內「現代混凝土技術」“未發生”任何之異變情況的核廢廠報告。如果沒有,經濟部對此技術以外,是否有更令人民安心之技術或強化措施可以提出?



 


建議經濟部決策人員以及選址小組成員,於實際執行建廠之日起,前述人員,應全數舉家遷至設廠選址附近居住30年,以向民眾表達安全無虞之決心。



 


1.5, 1-15,全頁


 


 


 


2.2,2-10,全頁



 



()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4條之規定,「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及第31條關於「原住民族地區」的規定內容,屬於前揭設置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範疇。準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原住民族土地」,及第31條「原住民族地區」係【有條件得經申請而許可的區域】,屬於限制開發的區域。


()前揭限制開發的區域必須在符合相關法規的規範下,始得成為候選場址。有經申請而許可,例如《國家公園法》第14條對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之開發、使用,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或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外,亦有須經同意之條件者,參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第31條。換言之,任一區域只要未獲許可或未經同意,均將使原本「限制開發」之區域,成為「禁止開發」區域之列,按前揭設置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則不得作為處置設施場址。


() 本案有關南田村作為候選場址,屬於屬於前項「須經同意之限制開發區域」。南田村屬於臺東縣達仁鄉之行政區域,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屬於排灣族原住民傳統居住,且具有排灣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的原住民族地區。此外,南田村境內土地含括原住民族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屬於原住民族土地之範疇。參卓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另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本案擇定南田村作為候選場址,未經諮詢且未獲同意,並且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已明顯構成違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有關原住民族同意權之行使,依據該法立法意旨並參酌國外立法例,係指原住民族「先前、自主、知情的同意」。換言之,從政策討論開始,到政策制定的過程,都必須有原住民族有效的參與和諮詢。其次,在政策執行的過程,也都必須完整的獲得原住民族「先前、自主、知情的同意」,相對地,原住民族在任一過程中都可以表達反對的意見。任一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規範之同意權行使範疇,都必須符合此項前、中、後的同意標準。


()人權發展是當前衡量一國民主憲政之基準,尤以原住民族人權的保障為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即在實踐國家民主憲政之多元文化價值。原住民族人權與文化權作為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國家機關必須在符合此一憲法基本權的原則下依法行政。爰此,本意見書主張本案關於南田村的遴選,必須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在取得該傳統領域範圍內之排灣族之同意,並在不違反該地區所有原住民族之意願的前提下,始得成為建議候選場址。




 



 


一、經濟部非原住民族基本法與選址條例兩者之法令主管機關。


二、本案有關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遴選,建議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為候選場址,因南田村係屬原住民族行政區域,加之該區域係屬排灣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範圍,因此本案當受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31條的規範。爰此,本案關於南田村的遴選,必須在取得該傳統領域範圍內之排灣族之同意,並在不違反該地區所有原住民族之意願的前提下,始得成為建議候選場址。


 



 


3.3.2,3-55,全頁


 


3.3.2,3-56,1-2



 



該報告內容係引用五萬分之一「大武」地質圖及其說明書,大部分場址未在該地質圖內,且該地質圖對地質構造的描述十分貧乏,顯然野外的地質工作未臻完備。臺灣大學地質系盧佳遇教授從塔互溪野外的實際觀察,顯示本區的岩層極為鬆軟、脆弱而破碎,褶皺強烈、斷層林立,兩組不同時期的劈理S2S3十分發達,此種現象,乃肇因於本區處在臺灣最活躍的造山帶,地殼正快速變形,持續的進行猛烈的造山運動。


 基於本區位於活躍的造山帶,未來的數百萬年,地殼都將快速的隆起、變形、造山,斷層與劈理也同時伴隨著造山運動破壞整個地層,是地質極不安定的區域,不宜做為核廢料的儲置場。任何稍有常識的人,都知道造山帶是地殼最不安定的區域,核廢料的儲置場應選在地殼安定的區域,以免因地質及地震災變而釀巨禍。



 


提供臺灣中央山脈東南地區的地質構造演化(節錄南田部分)-


盧佳遇1,張國楨2J. Malavieille2,詹瑜璋3,張中白4,李建成3,請參考附件資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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